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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思平,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干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银花,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干家村。

  上诉人干思平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江银花与被告于思平于198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1999年4月,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缺席判决双方离婚。在该判决中,本院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一间(位于大矸镇干家村)、玻璃橱一只、木板床、写字台各一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将上述财产判fJ王被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尚有共有财产四间一弄房屋(136.33平方米)未予查明。该屋原、被告于1995年向同村村民干则淳购得,屋款为6000元,当时仅付部分款项,余款由被告在离婚后支付。离婚不久,原告与女儿即搬迁该屋,房屋先后由被告父母及被告管理。2002年1月18日,因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双方曾协商将其中西北首一间房屋(约20平方米)分给女儿,其余归被告。后协商分割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2002年3月13日,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上述136.33平方米房产可得各项补偿、补贴款约13万元,原告对该协议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至少分得补偿款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并由双方共同使用多年,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原、被告在离婚前未付清全部房款并不影响原告享有共有权。原离婚判决未处理该房产,原告放弃分割的财产也未包括该项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房屋现已被拆迁,原告可以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考虑原、被告对房产的出资及管理等实际情况。故原告应当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思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给原告江银花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含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干思平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13万元,但未将其中的搬家费、安置费及补偿费加以区分,对上诉人有失公平。2、原判对购买讼争的四间一弄房屋出资情况未查清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分割房屋补偿款,但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没有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3、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已抛弃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故其现在不能再主张权利。4、原审法院(1999)甬仑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已明确“其余财产维持现状,不再分割”,而原审再就讼争房屋立案受理,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银花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银花在离婚诉讼中虽表示过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但其在清单中所列的财产并未涉及讼争的四间一弄房屋,且江银花所主张的房产分割数额,并未超过其可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现其要求分割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费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于思平在上诉中提出江银花无权分割该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干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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