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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闵××,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徐××,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闵××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2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迥异、被告心胸狭隘,原、被告婚后冲突不断,双方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以财产未能满足其要求为由不予同意。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辩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及2009年时,双方曾为经济发生过争吵。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闵×(现已成年)。2002年,原告母亲生病需支付住院押金,原告向被告要钱未成,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将母亲的人民币(下同)2万元农村补偿金中的1万元给了其妹妹,被告以原告未与其商量为由又与原告争吵,双方为此分寝一个月。2010年2月,原告住至父亲处,夫妻自此分居。2010年3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4月19日撤回起诉。2011年1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案。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原告名下的存款及股市资金的分割持有争议:1、原告名下有定期存款22,000元(农行金杨路支行存折2张,每张11,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3日),存折系由被告保管,但原告将存折挂失后于2010年6月将存款已全部领出,原告称钱款已全部用于其及父亲的日常生活开销,故不同意再分割,被告则要求各半分割,要求原告给付其11,000元;2、原告从湘财证券上海金杨路营业部领取的股市资金。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4、5月时,其已将股票一次性抛售,得款1万余元,该钱款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经本院调查,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股票交易频繁,2010年11月30日,原告将股票全部卖出,12月3日,原告将所有的资金45,230.43元全部领出。对此,原告称,其中2万元是其父亲所有,领取后已还给了父亲,其余钱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及给父亲看病,目前尚余7,000-8,000元,要给父亲治病,而家里所有的存款都被被告转移,金额大约12万元,故不同意再分割股市资金;被告则要求股市资金各半分割,要求原告给付其22,500元,否认转移家庭存款之事。因原、被告对上述争议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经济及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被告均自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名下的存款22,000元及从股市中领取的资金45,000余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领取的时间均在夫妻分居之后,钱款领取后均用于原告个人及原告父亲,被告未有获益,且原告每月的的工资收入已能满足其日常合理的开销,故被告要求各半分割,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股票系实名登记于原告名下,且2010年2月1日后未有资金进入股市的记录,故原告称股市资金中有2万元系其父亲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转移家庭存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金银首饰原先系被告存放于家中抽屉,因原告曾有撬抽屉的行为,且双方均称首饰不在己处,故本案中对首饰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闵××与被告徐××离婚;

  二、原告闵××领取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归原告闵××所有;原告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折价款人民币11,000元;

  三、原告闵××从湘财证券上海金杨路营业部领取的股市资金归原告闵××所有;原告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折价款人民币2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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