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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永霞,女,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胜利油田渤海工贸公司职工,住河口区河康小区6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军,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河口采油厂水电讯大队职工,住河口区6小区54号楼。

  上诉人邱永霞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永霞、被上诉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1997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时,家中汽油燃烧将双方烧伤。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故意伤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立案侦察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案。自1998年6月起双方分食分居至今,期间,上诉人每月从被上诉人的单位财务领取生活费300元。被上诉人曾于2001年9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1997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得45型楼房一套。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双人床一张、席梦思单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在双方分食分居期间,上诉人因治疗烧伤花去医疗费2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45型楼房归上诉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分居期间治疗烧伤所欠的20000元,被上诉人自愿为上诉人偿还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分食分居已达4年零2个月,且被上诉人曾于2001年9月14日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始终分食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上诉人主张45型楼房一套由上诉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系被上诉人对自已财产的处分,应予准许。鉴于上诉人的烧伤仍需继续治疗,被上诉人应一次性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在双方分食分居期间,上诉人治疗烧伤的欠款20000元,被上诉人自愿为其偿还15000元,应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在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处理民事案件,因公安机关已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的立案侦查,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财产分割:45型楼房一套由上诉人居住使用,木质双人床一张、席梦思单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归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食分居期间,上诉人因治疗烧伤的欠款2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15000元;四、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元;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邱永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鉴定,上诉人为三级重残,但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使作为犯罪分子的被上诉人逍遥法外,现被上诉人采取不法手段起诉离婚,是为逃避罪责,规避法律。二、2001年9月14日,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因刑事案件事关重大,法院在查明真象后,判决不准离婚。现被上诉人的刑事犯罪案件正在督办期间,在刑事案件未处理之前,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立军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审法院判令不准双方离婚是因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而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因刑事案件重大而不准离婚。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并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1)河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双方离婚。

  2002年8月2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警大队证实:2000年8月8日,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故意伤害案,经反复侦查,无证据证实犯罪事实的存在,我局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了双方在争执时家中汽油燃烧,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烧伤,上诉人被烧成三级伤残的事实,且此后双方分食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在原审法院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在被上诉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处理完之后,再审理离婚案件,于法无据,且公安机关已依法撤销了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案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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