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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汪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赵玉喜,男。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初认识,2000年9月28日,2001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汪小×。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被告婚前曾患精神分裂,经治疗好转;婚后被告又患病(精神分裂症),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患病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未尽到扶助义务,现被告赵某某患病仍在治疗中。

  另查明:原告有“创维”电视机1台,被子5条,双人床2张,二组合柜1套;被告婚前财产有“容声”冰箱1台,“上海”洗衣机1台、磁化净水器1台、电饭煲1个、盆架1个、鞋架1个、衣架1个、铝锅1个、被子4条、铁锅1个,婚后共同财产有液化气盘、罐各1个,高压锅1个,VCD1台。原告汪某某每月工资收入910.30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识,没过几天就结了婚,10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的第二天被告因犯病就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以致于婚后被告经常犯病,无法进行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虽然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但婚后感情好,婚后赵某某得了病,经原告精心照顾,被告病情好转,且被告生了孩子,原告之所以离婚,是为了逃避作丈夫照顾妻子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5000元。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患病(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中,双方难以维持,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汪小×,原告要求自行抚养,本院准许;婚前、婚后财产根据双方协商意见分割。鉴于被告赵某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尚在治疗,且经济困难,原告汪某某应给予经济帮助。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汪小×,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汪某某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1台、被子5条、双人床1张、二组合柜1套,婚后共同财产液化气盘、罐各1个,高压锅1个归原告汪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婚前财产“容声”冰箱1台、“上海”洗衣机1‘台、磁化净水器1台、电饭煲1个、盆架1个、鞋架1个、衣架1个、铝锅1个、被子4条、铁锅1个,婚后共同财产有VCD1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四、原告汪某某给予被告赵某某医疗费、生活补助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难点不多,关于一方隐瞒了精神疾病,对方要求离婚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有明确规定,“婚前隐瞒精神病,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另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仓促结婚,婚前,被告赵某某未向原告如实说明其婚前曾患过精神分裂症,婚后旧病复发,原告为此提出离婚。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汪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并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根据原告有固定的正当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患病且无固定职业的情况,判定原告汪某某应对被告赵某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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