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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何遗明,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汉族,驾驶员,住万州区高峰镇吟水村5组。

  被告吴继平,女,生于1963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何遗明诉被告吴继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孟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遗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10年内夫妻关系一般。但随着时间的延长,被告变得越来越不理解,总是无端怀疑我,经常与我争吵,特别是2004年7月13日,我出车祸受伤住院,被告不仅不陪护我,反而与我争吵,我出院后,被告不关心我,反而将我锁在屋内近1个月,我与被告已分居数月,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继平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关系还可以,婚后关系也一直都好,2004年7月13日,原告出车祸受伤住院,我一直在护理他。他跟一个女人关系好,那个女人要求原告与我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关系一般。1987年3月17日婚生一女孩名何小娟。2004年7月13日前,原、被告关系一般。2004年7月13日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它女人有暧昧关系。原、被告有纠纷发生。出院后,原、被告仍为此事发生争吵。双方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对此事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财产情况:砖房5间、家俱1套、窗式空调1台、25英寸彩电1台、VCD一台、债权720元。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不同意和好,故调解未果。同时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双方关系尚可,只是2004年7月13日后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关系才变得紧张起来,但这并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更何况在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理解,多沟通,消除隔阂,消除误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总之,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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