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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焦宁,曾用名焦李宁,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职工(驻太原)。

  被告:张翠如,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和睦井乡双邱村。

  原告焦宁与被告张翠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不检点,公开与一男子同居,并虐待打骂公婆,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可调和。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赔偿被告因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所说被告生活不检点及打骂公婆不是事实。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1992年1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焦菁;1998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焦帅。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原被告围绕三个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

  一、婚生子女抚养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婚生子、女均由自己抚养,后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抚养其中一个;被告主张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并提供了和睦井计生办出具的被告于1999年5月8日做结扎手术的证明、和睦井学校出具的婚生子焦帅随外祖父母居住,在该校就读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婚生女焦菁已年满13周岁,在征求孩子意见过程中,焦菁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愿意随父生活,应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见;婚生子焦帅年纪尚幼,且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虽然焦帅小焦菁6岁,需抚养时间长于焦菁,但太原消费水平较辛集农村偏高,抚养费用可以做到相互折抵,故原被告以各自自行抚养孩子为宜。

  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原告当庭提供了一份家庭共同财产清单、五张药费单,被告指出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告当庭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就此举证,被告予以否认。

  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36100元,已由原告在2004年挂失支取。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存单6张,总价值31100元,同时称另有一张5000元存单,且该存单已挂失银行将其收回。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另一张5000元存单不予认可,只认可该31100元已被自己在2004年9月份、10月份间陆续挂失支取,此款已全部花用,并提供证据一至六,用以说明存款花费情况。

  证据一:证人赵西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月26日将一套价值7000元的修理店设备转手给原告焦宁。

  证据二: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二公司机电管道工程处于2005年6月19日出具的催收证明一份(对原告2005年3月至2005年6月三月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共计16812.60元进行催收),用以证明自己缴纳了16812.60元保险金。

  证据三:2002年5月23日太原市天安药店出具的药品零售发票一张,内容为“锁精丸”四瓶,单价168元,总计672元。原告主张此发票为一个疗程用药,自己一共购买了三个疗程,支出的药费为2016元,但未能提供其他票据。

  证据四:手机充值卡、电话卡一组,卡值总计870元。

  证据五:手机保修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5月3日购买号码为13315185282手机一部,价值658元。

  证据六:辛集到太原、新沂到连云港等车票一组,金额298元。

  原告除以证据一至六说明所支取的共同存款去向外,还主张另有2000元支付了对其父母的赡养费用,但未就此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六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只是一份书面证言,无证人出庭,没有证明效力;认为证据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催收证明不能作为支出证明;认为证据三至证据六均无原告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支出。

  另,被告主张家中有一套四上四下的新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有被告份额。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写有其父焦克勤名字的宅基证一份,证明房子属于其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主张的家庭共同财产清单、药费单、夫妻共同债务,均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支取夫妻共同存款31100元,原告对此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还有5000元存单被银行收回,因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就存款花费所举的证据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不足。证据二作为催收证明,无法作为原告的支出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声明是2005年6月5日交的保险金,催收证明却是2005年6月19日,据原告解释为交款后请单位补开的,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支持。证据三无购物人名字,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花费,该发票为第一联(发货联柜组存),非客户联,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共计购买了三个疗程的用药,未提供其他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至六均无原告名字,证明效力不足。原告另主张的赡养费用之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将夫妻的共同存款以挂失形式擅自支取,并称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将31100元全部花费,但未能充分说明其合理去向,更无法证明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夫妻共同存款的二分之一左右即15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房产份额问题,因涉及案外人财产,争议双方可另案诉讼。

  三、被告是否存在与他人同居之过错事实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给自己带来精神损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庭前原告出具了三份书面证言,证人焦进怀、焦银库均指证被告与公婆关系不睦,且被告与他人同居。证人武永珍指证被告与其丈夫同居。经法院准许,原告带焦进怀、焦银库出庭做证。证人武永珍因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被告提出不予质证。在庭审过程中,两名出庭证人均称被告与公婆关系不睦,但对被告与他人同居之事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同居,证人武永珍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属于身份不明,被告提出不予质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两名出庭证人对在先的书面证言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且无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宁与被告张翠如离婚。

  二、婚生女焦菁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焦帅由被告自行抚养。

  三、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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