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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霞,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瑞康物业公司职工,住瑞达物业公司青胜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敬文,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医生,住胜利油田第三中学。

  上诉人巩霞与赵敬文为离婚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金海,上诉人赵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峰、王春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经人介绍,上诉人巩霞与赵敬文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开元。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办理巩霞的工作调动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1999年10月双方曾协商协议离婚,巩霞反悔,双方因此争执并撕打,巩霞至此搬出家中,双方分食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双方无异议。

  再查明,巩霞与赵敬文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年6月23日调购70型楼房一套,核定房屋价格为34851元,应予补交房款16560元全部由赵敬文支付。“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上海”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另有1997年6月4日购买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购买时价格为208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就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调解时曾协议:婚生男孩随赵敬文共同生活;70型楼房一套归赵敬文所有,赵敬文支付巩霞房屋补偿款8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共同财产归赵敬文所有。但对子女抚育费及是否有存款发生争议,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审理过程中,巩霞陈述没有存款,无债权、债务。赵敬文称有40000元存款由巩霞掌握,对债权、债务不知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共同存款、债权、债务等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如下:

  一、巩霞月工资收入为788元,双方无争议。但赵敬文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劳资培训科证明,以证实巩霞为胜东社区职工,“一般奖金每年也大都平均2000元左右”,奖金应计入巩霞的实际收入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子女抚育费数额。巩霞由主张奖金不确定,不应作为标准。

  二、赵敬文主张有存款40000元由巩霞掌握。其提供笔记本记录一份,有五笔记录“96/11/23--97/11/233500元”、“97/1/14--98/1/1410000元”、“国库卷97/03/10--97/3/106000元”、“97/9/10--98/9/1011800元”、“97/11/17--98/11/1710000元”,赵敬文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巩霞承认确系其记录,亦曾有过存款,但在此后的上学及工作调动当中已消费,现无存款并有负债。

  三、关于债权、债务,巩霞主张赵敬文的父亲在1997年到1998年间曾向其借款6500元未归还。赵敬文认可其父确曾向其借款3000元,且不久即由其弟代为偿还。巩霞提供胜医公寓证明,“巩霞在公寓住宿547天,每天住宿管理费1.95元,共计1039元”主张住宿费欠款为共同债务。巩霞提供其本人为李静、李雁、商广维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主张累计借款12500元用于购买空调及生活支出,应为共同债务。赵敬文提供孙福林、李启先、赵继文、张瑞星证明,以证实赵敬文为交纳购房款及房屋装修费共借款13000元,应为共同债务。巩霞、赵敬文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互不认可。

  四、赵敬文主张分割巩霞自分居以来至今1年零8个月的工资收入,按月工资788元计算,巩霞应支付10310.40元。巩霞不予认可。

  五、赵敬文提供本单位证明、证人焦宇的书面证明,主张其极尽丈夫的职责,为巩霞付出较多,巩霞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过错方。巩霞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在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不能相互理解,信任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敬文主张有共同存款四万元左右,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巩霞不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巩霞与赵敬文离婚;二、婚生男孩赵开元随赵敬文生活,巩霞每月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费22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70型楼房一套归赵敬文所有,赵敬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巩霞房屋补偿费8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上海”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归赵敬文所有。案件受理费250元,巩霞、赵敬文各承担125元。

  巩霞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按月工资收入的28%判决支付子女抚育费比例过高。一审中与赵敬文当庭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出于对赵敬文的气愤,丧失理智的情况下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据此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显失公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判决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为197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审理过程中,增加上诉请求,一、分割赵敬文父亲借用的6500元债权;二、分居后租住公寓所欠房租及所主张的债务13500元应共同负担;三、一审漏列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归巩霞所有。对于赵敬文提出的上诉请求,巩霞不认可,主张自己所提出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应当得到支持。

  赵敬文上诉称,巩霞每年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奖金收入,应计入子女抚育费的计算标准,原审判决数额220元,不能满足子女成长教育的需要。巩霞隐匿、掌握的存款40000元应共同分割。为购房负债13000元应共同负担。书面上诉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增加上诉请求,一、判决巩霞每月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费240元;二、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要求巩霞补偿3000元住房公积金;三、对巩霞1999年11月至2001年6月间的工资、奖金收入20620.80元予以分割;四、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巩霞负担。对巩霞的上诉请求,赵敬文亦不认可,并主张巩霞不尽家庭义务,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本院认为,巩霞与赵敬文在一、二审期间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双方的上诉请求主要在子女抚育费数额、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分居期间的收益分配方面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为,原审判决确定子女抚育费为每月2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原审法院在该范围内有决定权,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赵敬文主张有存款至少4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存款在1997年至1998年间确实存在,但现在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不能举证证实,巩霞对有存款的主张亦不认可,故赵敬文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均不能举证证实借款时征得对方同意,是为共同生活所必须,双方又互不认可对方主张,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对“70”型住宅楼的补偿款数额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本院认为,在调购“70”型住宅时,双方当事人即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济收入各自管理,调购所需费用全部是由赵敬文出资,原审在考虑双方出资的情况下,适当少补偿巩霞房屋款项并无不当。1999年10月双方分居时赵开元尚不满两周岁,分居后一直由赵敬文独自承担抚养义务,在离婚诉讼中赵敬文亦主动要求抚养子女,赵开元至今尚不满四周岁,从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利益,原审法院对财产分割所作判决并未显失公平。赵敬文主张分割分居期间巩霞的收入,巩霞主张均已用于生活支出并有负债,赵敬文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判决亦无不当之处,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一审中遗漏1997年6月4日购买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购买时价格为208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

  二、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归赵敬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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