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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永英(又名陈永聪),女,生于1973年7月1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巫溪县胜利乡欠场村,身份证号:511227197307011024。

  被告周道松,男,生于1970年9月22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12228197009221039。

  原告陈永英与被告周道松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礼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尚安、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周道松下落不明,本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英诉称,我随被告周道松于1994年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8月,在广东抱养一女孩,取名周芳芳。我与被告后于200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05年农历正月,被告到河北省务工,从此与我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解而撤诉,之后被告仍与我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周芳芳一直由我独自抚养,我要求仍判令由我带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用。

  被告周道松未提出答辩。

  原告陈永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女孩周芳芳的基本情况:

  1.原告陈永英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及女孩周芳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向被告周道松的哥哥周道德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周道松现下落不明;

  2.在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永英对上述两组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向法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永英与被告周道松自1994年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200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8月抱养一女孩周芳芳(生于1999年4月21日)。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因未能和好而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英与被告周道松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女孩周芳芳一直随原告生活而与原告已建立了较深的依赖感情,加之考虑周芳芳作为女性在成长期间的生理特点,跟随其母亲即原告陈永英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周芳芳随其生活,要求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具体内容详见附页),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永英与被告周道松离婚;

  二.女孩周芳芳随原告陈永英生活,由被告周道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周芳芳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陈永英用于抚养周芳芳的生活费120元。周芳芳在尚未独立生活期间所需教育费用及因生病需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由原、被告据实平均分担;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永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其他婚外异性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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