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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3年8月,原系夫妻关系的李x钢与妻子黄x因感情破裂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经过一番痛苦的抉择之后,黄x作出了由李x钢抚养女儿,而自己按月支付抚养费的决定。因为黄x作为一名私营公司的聘任制工作人员,随时面临着下岗失业的威胁。

  自2004年2月起,黄x被公司辞退后失业。2004年3月、4月,黄x未能按期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探视女儿也遭到李x钢的多方阻挠。2004年4月底,黄x和李x钢达成黄x不承担女儿抚养费、也不得提出探望女儿的要求的协议。2004年6月初,思女心切的黄x要求探望女儿,遭到李x钢拒绝后,黄x遂诉至法院,要求探望女儿的权利。对此,李x钢则在法庭上答辩称:离婚后双方明确商定,黄x不给付女儿的抚养费,也自愿放弃探视女儿的权利,因此黄x无权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所生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黄x与李x钢离婚后,虽黄x在协议中放弃了探望女儿的要求,但该协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现黄x要求探视女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黄x可以在每月星期天探望女儿楠楠,李x钢应予以配合。

说法: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可否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是本案提出的一个法律问题。

  在我国,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基本原则。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育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而不是离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对这种涉及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的权利义务内容,离婚双方是不能作任意处置的。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不变的,不过两方在行使这种权利义务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通过直接抚养行为来实现和履行其对子女所负的权利义务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所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了子女的利益,在代理子女的民事活动时应遵循不得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另一方面,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对对方实现和履行对子女的抚育权利义务行为负有协助义务。由此可知,离婚双方是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内容的。故本案中,黄x仍然享有法定的探望女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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