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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精神病人婚姻登记问题

  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有时能够辩认,有时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前两种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碍,其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必缺乏正常的认识事物能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实施法律民事行为。如痴呆症人、偏执型精神病人、轻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症人等。笔者通过近几年来对所精神病离婚案件的代理,做以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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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的主要表现形式:

1、精神发育迟滞。

  2、酒依赖和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该类病人表现为对酒有依赖性,对酒的耐受能力明显增加,有长期饮酒史,经常在清晨饮酒或随身带酒频繁饮用。停饮或减少饮酒时即引起精神和躯体不适反应。

  3、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脑血管病是指由于脑血管畸形、高血压或动脉硬化等原因引起的脑器官性疾病。急性脑血管病时可产生急性精神障碍。而脑动脉硬化以及缓慢多次发生的脑梗塞则属于慢性脑血管病,可导致人格障碍、智能障碍、偶尔可发生意识障碍。该类病多发于50周岁以上。脑动脉硬化性精神障碍表现为头昏、记忆力减退;血管性痴呆表现为痴呆。

  4、精神分裂症。该病是精神病患者中患病最高的一种。临床表现复杂多样,可以分为带有特征性的症状和其他常见症状,前者主要特征是“精神分裂”,即精神活动脱离现实,与周围环境不协调,以及思维、情感、意志活动之间不配合;后者有时也表现为“精神分裂”的一定特征,有幻觉、感知综合障碍、妄想和紧张综合症。多数患者虽经治疗病情缓解,但有复发倾向。

  5、情感性精神障碍。该类案件当事人临床表现为单相的躁狂或忧郁发作,平时精神处于高度的亢奋状态,在缓解期中精神活动正常,预后一般良好。此类病首次发病多在青状年时期。

  二、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特征

  1、就患者个体而言,外观表现为具有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意思较强,在病情的缓解期表现为正常。

  2、就患病史而言,婚前有患病史,在结婚前有隐瞒行为,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生活病情才表现出来,且容易复发,对婚姻的稳定性有很大的影响。

  3、就监护人而言,诉讼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为患者的直系亲属,对方的不管不理甚至打骂,使该类病人的监护人再度承担起监护责任。

  4、从双方当事人人数来看,诉讼当事人多表现为一方为精神病患者,少数双方均为该病患者。

  5、从婚姻的稳定性来看,该类婚姻的自主性较一般婚姻差,多为父母的操纵,婚姻的稳定性差。

  三、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存在的问题

  1、法官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资格应否主动审查。案件当事人诉讼目的不同,其诉讼心理状态也不同,有的该患者的亲属因经济问题、社会影响问题,不愿公开承认其病情,甚至拒绝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而对方当事人也会因诉讼成本和诉讼期限的延长问题不会主动提出申请;有的法官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证明主体资格,法官不应主动介入。

  2、鉴定机构问题。在司法上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费用相对有病的当事人来说是昂贵的,因为该类病人要靠长期的药物来维持缓解的症状,数额不菲的医疗费让当事人的生活艰难,无法承担该病费用,而当地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精神病院,在医学上有鉴定的资格,费用也相对较低,大部分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该类医院,但涉及到鉴定结论是否有效问题。

  3、精神病患者是否准予离婚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复所提要求和条件,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让对方对精神病人给予完全性的治疗,即要求待治愈后再离婚不迟的现象;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仍想由对方继续进行关照、护理精神病人的各项生活。

  4、对双方(其中至少一方由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达成离婚协议的,是否应当制作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的理解为该类离婚案件,可以一调解的形式结案,也可以发给调解书,只有在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情形下制作判决书。而根据全国法院系统业大婚姻法教程的内容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不应当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

  5、对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是离婚还是婚姻无效的问题。精神病患者婚前一般有病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精神病患病期属于法令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

  四、如何解决上述中存在的问题

  1、诉讼能力问题,该类病患者治愈力较低,多数多次复发,既使没有复发,也是病情的缓解期,不能凭法官的一般判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由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应为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受精神缺陷的制约,本身既不能依法参加诉讼行使权利,也不能正确表述自己的意志,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是否确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只凭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一般的表面观察就可确定,而必须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诉讼行为能力作出确定。

  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法定代理人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对精神病人有效。其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诉讼中法官应主动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可由承担精神病人监护的监护关系顺序代为诉讼,或者由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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