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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什么不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而增设的制度,但现行《婚姻法》对此制度的规定还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现行《婚姻法》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离婚当事人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适用中容易产生歧义和争论。因为当现实生活中出现家庭纠纷,夫妻关系走向破裂时,作为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之说,只有过错多少可言,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引发争论。比如当妻子提出离婚损害请求赔偿之时,包了“二奶”的丈夫可能会强调这种结果的出现是因为妻子疏于关心所致,妻子也有过错。

  《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过窄,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但实践中严重的行为远不止这些,比如长期的通奸、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与虐待、遗弃比起来,对当事人的伤害可能更大。对这些行为,都没有明确列举,导致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

  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定性不够准确。根据司法解释,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合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它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它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登记离婚。

  举证困难,这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最大障碍。在诉讼过程中,要证明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是非常困难的。最重要的是一方取证的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法律要么牺牲他方的隐私权,要么让举证方承担几乎难以避免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风险,这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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