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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犬丽,女。

  被告余振凯,男。

  原告陈犬丽诉被告余振凯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振凯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犬丽诉称,原告前夫于2003年因病去世,留给原告一智障女儿一起生活。2005年7月5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住在原告家。婚前被告许诺给原告女儿看病,婚后被告不仅不履行诺言,而且无端打骂孩子,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11月13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孩小甜,生产时被告不管不顾,出院后被告仍不尽家庭责任,并在2008年5月不辞离家,不知去向,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小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住院费6000元、孩子16个月的生活费5000元、债务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一半。

  被告余振凯未到庭,在向其送达诉状时口头答辩,原告诉状中所说大部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第五村民组及组民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犬丽与被告余振凯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住在原告家,原告婚前所生女儿谷兴兴,17岁,智力有障碍,与其一起生活。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叫小甜。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在此期间患脑梗塞,腿部留下残疾,家庭生活日益艰难,夫妻感情日渐淡漠。 2008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留下原告及两个女儿艰难度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只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并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当生活出现问题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而是分居生活,互不照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难以再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所生女儿谷兴兴,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小甜,未满两岁,尚在哺育期间,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照准。婚后的其他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为不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为原则,这些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犬丽与被告余振凯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小甜及原告婚前所生女儿谷兴兴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三、原告家中现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惠霞

  审 判 员 杜秋平

  审 判 员 齐国章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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